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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單契約的指定受益人是保險公司給付理賠金的依據,若是指定受益人比被保險人還早過世,保險公司就會以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給付保險金,不管要保人遺囑如何載明,都無法直接當成受益人變更的依據。
一位余姓男子民國85年起,向保險公司投保長照險以及壽險等4張保單,指定受益人為母親,之後余母於106年12月22日過世,在辦喪期間,余男以預立遺囑的方式,載明未來身故時,保險金及現金要全權交由余男的弟弟處理,不做捐贈,也不需要留給自己多年未聯絡的非婚生女兒。
107年12月25日余男因心臟衰竭身故,余男的弟弟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共235萬5,096元,但保險公司僅給付50%的保險金(117萬7,548元);余男弟弟又以自己有繼承特留分為由,要求保險公司給付其餘50%理賠保險金的3分之1(39萬2,516元),不過被拒絕給付,余男弟弟不服,將保險公司告上法院。
保險公司進一步表示,就算余男沒有女兒存在,余男還有一位妹妹,余男弟弟已經領取半數的保險金,其他的保險金也只有妹妹有請求權。
最後法院認定,依照余男4張保單條款的約定,變更指定受益人必須依照程序申請才有效力,但余男只有立了遺書,自然沒有變更受益人的效力。此外,余母比余男還要早死亡,依照保單條款規範,應該要以被保險人的法定繼承人作為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且法定繼承人的順序及應得保險金的比例,都要適用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
判決書指出,第一順位的法定繼承人應為余男的女兒,但因為女兒與其生母居住於加拿大,戶政系統也未查出戶籍資料,因此余男的法定繼承人就是余男的弟弟及妹妹,這4張保單的保險金也應是由余男弟弟與妹妹2人領取,余男弟弟已領走其中50%保險金,自然沒有權利再要求保險公司給付剩餘一半的1/3。據此,法院駁回余男弟弟的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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