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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9/07

大修保險法撥亂反正 團體保險將排除適用保險利益

記者孫中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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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將修改:團體保險不適用前項(保險利益)規定
團體保險多年來「違反」保險法運作情況,終於要改變了。金管會決定修改「保險法」第16條,增列「團體保險不適用前項(保險利益)規定」文字,新版保險法還將增訂團體保險專屬條文,限制團體險受益人須為法定繼承人,以防堵道德風險。長年「妾身未明」的團體險,終於有機會得見天日。
 
金管會本次修改6部金融大法,難度最高的就是,將近90年未曾大修的「保險法」,目前已進入最後討論階段。金管會主委顧立雄上周四親自主持保險法修法公聽會,此次不但同步挑戰保險法「業法和契約法」修法,明訂團體險定義、並排除適用保險利益,被市場視為一大進步,紛紛按讚。
 
台灣團體險實務運作,一直備受「保險利益」規定困擾。因為根據現行保險法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保險學者解釋,所謂「保險利益」,是指「要保人(付保費者)」對「保險標的物」有某種程度的利害關係。例如王先生幫自己買一張醫療險,王先生對自己的生命或身體有最大利益,當然符合「對保險標的物(自己的身體)」有保險利益的規定。但團體險,是公司行號幫員工買保險,公司與員工的生命或身體間,哪有什麼「保險利益」?還有企業開放「員工眷屬」也能保企業團體險,企業和員工都沒有保險利益了,企業和「員工眷屬」更無保險利益可言。
 
亦即,企業與員工,因為不具保險利益,在現行保險法下,企業主應「不能」為受雇員工及員工家屬訂立保險契約(買團體險)否則契約無效。但團體險實務上,就是企業幫員工投保,正是以「違反」保險法方式運作;若團體險任一方、例如保戶「依法」主張契約自始無效,保險公司就得退還保費。
 
為求正本清源,保險法此次修訂,將在保險法第16條增列「團體保險不適用前項(保險利益)規定」文字,並增訂團體保險3條條文,各自規範「團體保險定義、團體險受益人(明定為法定繼承人)及團體年金險賦益權規定」。
另外,團體險「要保人」是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不可能清楚得知每名員工健康問題,可能會有員工帶病投保團體險。為降低理賠爭議,此次也修正第64條,增列「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時(例如企業幫員工買團險)」,被保險人(員工)須負健康告知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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