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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故範圍之研究(上篇)

2016-09-08
律師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故範圍之研究(上篇)

高全國律師  陳慧滿律師

壹、 前言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人類進入高度利用汽機車時代的產物,它與一般商業汽車產物保險不同,它主要是為了預防或減少汽機車之使用所帶來之弊害[1]。強制汽車保險除運用保險原理對汽車廣泛使用所致損害謀求彌補、救濟,使得受害人迅速獲得一定程度保障外,亦須透過公路法及其他交通法規配合,才能達成強制汽車保險之效益,進而實現道路交通管理政策、維護道路交通安全。

本報告緣起為作者參閱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1233號判決後,對於行駛中車輛之乘客遭高處落下之機械重擊致死傷,受害人得自該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車保險人處獲得理賠,一時不解,於是對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汽車事故」定義與範圍,進行相關文獻與判決之閱讀,始發現本問題是頗富爭議之議題。此議題與車禍受害人權益及保險人應理賠項目,抑或是否為特別補償基金補償範圍,均有關連,亦涉及強制汽車保險之政策方針與制度發展,期待透過本報告對於此問題有一定程度的釐清。

 
貳、 核心問題

1.案例提出

     民國91年,福揚公司於101大樓進行吊掛施工,因遇上331大地震,導致高達百公尺高的機具鬆脫掉落地面,砸到行經該地的汽車,造成五人死亡。民國98年,福揚公司更名為神州公司繼續營運,從大成營造、中鋼構轉包統一開發大樓-市府轉運站興建工程案,又發生吊臂掉落砸中遊覽車二死四傷的重大工安意外檢警調查意外發生的情形,發現31樓頂樓原本有大、中、小三支起重機吊桿,工人已先以中型吊桿固定大型吊桿拆卸完成,之後準備利用小型吊桿以鋼索固定中型吊桿,試圖將30公尺長的吊桿轉到頂樓的地面進行拆解,方便運送到地面。然而,當施工單位先以小型吊桿鋼索固定,拔掉基座插銷後,突然來了一陣強風,固定的鋼索及吊桿就在高空中搖晃了數秒,小型吊桿因無法承受中型機具的重量而彎曲變形完全不像能支撐重量的機具,才會導致中型吊臂垂直掉落地面,再壓到恰巧經過的遊覽車[2]。前述民國98年之事故,承保遊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業者於理賠後,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即神州公司之請求權,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遂引發各審級訴訟,其主要爭點有:

(1).      是否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對交通事故之定義?

(2).      是否合於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該案是否合於關於加害人與受害人之規定,不無疑問。

惟歷審判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保險字4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保險上字3號民事判決、臺灣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1233號民事判決)就此爭點均表示: 被告縱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0條第1項所稱之「加害人」,然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確實可歸責於被告,是其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之「第三人」,對於系爭保險事故之發生仍應負終局賠償責任。

2. 其他爭議問題

事實上,除上述案例外,以下情形亦可能發生是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範之交通事故之爭議[3]

(1). 大貨車故障,司機助手為協助檢查引擎而升起車斗,車斗突然掉下不慎壓傷該助手。

(2). 司機將汽車停於道路路肩休息,突逢地震使車旁水泥攪拌巨桶傾斜壓損汽車,致司機助手受傷。

(3). 駕車外出,忽遇龍捲風閃避不及而令乘客受傷。

(4). 駕駛人與乘客於未熄火之車輛上小憩,因通風不佳致乘客一氧化碳中毒。

(5). 駕駛人參與賽車,後進入賽道旁檢修區檢修,檢修時因輪胎突然爆裂傷及維修員。

(6). 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因高速公路旁發生走山事件導致多部車輛堆疊、乘客與駕駛傷亡。

 

【延伸閱讀】
 
 

 


高全國律師為壽險公司法務長,陳慧滿律師為銀行法遵處長

[1] 施文森  林建智,《強制汽車保險》,2009年,頁3

[2] 2009/04/25中時電子報 唐榮麗報導

  [3] 亦有學者舉出更多案例,詳見:林建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修正建議-論汽車事故之界定〉 《月旦法學》第78期 ,2001年 ,第2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