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位置 > 首頁 > 法律專區 > 讀法規 ( 財產保險 > 招攬 )

法律專區 法律專區

招攬財產保險

看案例 讀法規

保險法

8-1

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16

要保人對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
一、本人或其家屬。
二、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
三、債務人。
四、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17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35

複保險,謂要保人對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

46

保險契約由代理人訂立者,應載明代訂之意旨。

64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n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n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n

70

火災保險人,對於由火災所致保險標的物之毀損或滅失,除契約另有訂定\n外,負賠償之責。\n因救護保險標的物,致保險標的物發生損失者,視同所保危險所生之損失。\n

83

海上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因海上一切事變及災害\n所生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n

85

陸上、內河及航空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因陸上\n、內河及航空一切事變及災害所致之毀損、滅失及費用,負賠償之責。\n

90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n時,負賠償之責。\n

95-1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n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n

96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n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n

126

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前,對於被保險人得施以健康檢查。\n前項檢查費用,由保險人負擔。\n

127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n

167-1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n

177-1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於經本人書面同意,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n一、依本法經營或執行業務之保險業、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n二、協助保險契約義務之確定或履行而受保險業委託之法人。\n三、辦理爭議處理、車禍受害人補償業務而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保險事務財團法人。\n前項書面同意方式、第一款業務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管理之。\n保險業為執行核保或理賠作業需要,處理、利用依法所蒐集保險契約受益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得免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告知。\n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第一項各款之人已依法蒐集之病歷、醫療、健康檢查之個人資料,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處理及為符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