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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及疑似洗錢交易申報辦法

第3條

金融機構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依下列規定辦理:\n一、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但如能確認客戶為交易帳戶本人者,可免確認身分,惟應於交易紀錄上敘明係本人交易。\n二、交易如係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電話、交易帳戶號碼、交易金額及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加以記錄。\n三、確認客戶程序之記錄方法,由各金融機構依據全機構一致性做法之原則,選擇一種記錄方式。\n四、確認紀錄及交易憑證,應以原本方式保存五年。\n

第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金融機構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 \n一、同一帳戶於同一營業日之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n二、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辦理多筆現金存、提款交易,分別累計達一定金額以上,且該交易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n三、同一客戶於同一櫃檯一次以現金分多筆匯出、或要求開立票據(如本行支票、存放同業支票、匯票)、申購可轉讓定期存單、旅行支票及其他有價證券,其合計金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而無法敘明合理用途者。\n四、自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國際防制洗錢組織所公告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份子有嚴重缺失之國家或地區、及其他未遵循或未充分遵循國際防制洗錢組織建議之國家或地區匯入之交易款項,與客戶身分、收入顯不相當,或與其營業性質無關者。\n五、交易最終受益人或交易人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轉外國政府所提供之恐怖分子或團體;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組織;或交易資金疑似或有合理理由懷疑與恐怖活動、恐怖組織或資助恐怖主義有關聯者。\n六、其他符合防制洗錢注意事項所列疑似洗錢表徵之交易,經金融機構內部程序規定,認定屬異常交易者。\n金融機構對前項以外之其他經認定有疑似洗錢交易情形者(含現金及轉帳交易),不論交易金額多寡,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n前二項交易未完成者,金融機構亦應向法務部調查局為疑似洗錢交易之申報。\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