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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投保財產保險,有無保險利益應如何認定?

案例事實

陳國泰將其所有的一棟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出租給林愛來經營百貨賣場,雙方的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林愛來應負責為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但是,林愛來承租後,卻沒有依照上開約定投保火險。某日,系爭建物發生火災遭焚燬,因為林愛來沒有投保火災險,所以陳國泰無法從保險公司獲得理賠,因此,陳國泰就向法院提告要求林愛來負賠償責任。林愛來則抗辯說,自己不是系爭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建物除使用權利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無保險利益,依保險法第17條規定,不得以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作為保險標的投保火險,請問林愛來對於系爭建物究竟有沒有保險利益?

案例解析

一、保險法第17條及第20條分別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 二、題示情形,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認為,林愛來雖有遵守該約定之義務,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保險法第1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保險利益之有無,應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情形為準,而非就受益人作為判斷之依據。林愛來並非系爭建物所有人,就系爭建物除使用權利及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並無保險利益,自不得以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作為保險標的。 三、但經過陳國泰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認為,所謂保險利益,在財產保險,乃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之安全與否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者,即為有保險利益,而保險法第20條規定:「凡基於有效契約而生之利益,亦得為保險利益」,是以祇需當事人所締結之有效契約,係以某種財產為履行之對象,而該財產之毀損滅失影響當事人一方因契約而生之利益者,契約當事人即得就該財產投保。查林愛來承租系爭建物作為賣場,陳國泰則據以收取租金,兩造基於有效之租賃契約各獲利益,該租賃物之毀損滅失,勢將影響兩造因租賃契約而生之利益,自得為保險利益,因此,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林愛來對於系爭建物並無保險利益的見解,與保險法第20條之規定有違。 四、綜上所述,雖然臺灣高等法院認為根據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承租人對於租賃標的物並沒有保險利益,但最高法院則認為,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既然有簽訂租約,則根據保險法第20條的規定,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都有保險利益。因此,題示情形,林愛來抗辯伊無保險利益不得以系爭建物本身之價值作為保險標的投保火險的說詞,並無理由。

小叮嚀

本題所涉及的雙方當事人雖然沒有保險公司在內,但是主要的爭議點卻是在探討財產保險保險利益的問題,而且,因為臺灣高等法院對於此一爭點所採取的見解與最高法院不同,所以遭最高法院指正發回,因此,本案例頗具參考價值。

案例相關法規
保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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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