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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物保險公司在客戶投保車體損失及竊盜損失險時,如果沒有詢問車輛是否為事故車,則在發生保險事故時,可不可以主張客戶違反告知義務,拒

案例事實

陳大同最近買了一輛自用小客車,於是向臺北產物保險公司投保自用小客車之車體損失及竊盜損失險,保險金額為205萬元,約定自負額為百分之10,投保過程中,臺北產險公司只派人察看車輛的外觀,並沒有詢問該輛車是否為事故車,就在要保書上簡要記載「車況良好,已拍照」等文字。不料,在幾個月後,陳大同的車就被小偷偷了,於是馬上通知臺北產險公司並申請理賠,臺北產險公司在進行理賠調查時發現,陳大同的車輛是一台事故車,根本沒有205萬元的價值,所以就拒絕理賠,陳大同就打電話請問從事產險業務員多年的好友周宏達,保險公司拒賠有沒有道理?

案例解析

一、根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二、題示情形,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的見解,保險公司既然在投保時並沒有在書面詢問有關投保車輛是否為事故車的資訊,僅根據車輛外觀觀察拍照,然後就直接在要保書上簡要記載「車況良好,已拍照」等文字,可知於訂立保險契約時,保險公司並未以書面就是否事故車為詢問,顯然與保險法第64條規定有所出入。保險公司既然沒有以書面就該車輛是否為事故進行為詢問,則陳大同縱使沒有主動告知,也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之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可言。

小叮嚀

案例相關法規
保險法

64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