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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契約如果未就保險法第98條所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護責任」有具體之約定時,應如何解釋及適用?

案例事實

新新工程公司向全亞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全亞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保險單所載施工處所、保險期間內,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由全亞公司負賠償之責。在工程進行期間,新新工程公司於979九月間發現系爭工程施工處所某隧道內有縫隙產生,同年10月間又發現該隧道中心線有不當偏移現象,同年11月及12月間更發現該隧道頂部環片有髮絲裂紋。經鑑定後,發現上開損害,乃是因為隔壁工地施工開挖地基所造成的。而新新公司為了修補上開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共計花費新台幣2700萬元。新新公司認為在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前,該公司並不知道系爭隧道隔壁近距離內有其他工程要進行,而且有關隔壁工程的細部規劃,經過各相關單位研商評估結果,並無法預告將影響到新新公司所施做隧道的安全。因此,系爭隧道確因隔壁工地的施工不當致發生損害而需修復,對新新公司而言,即屬「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於是向全亞公司聲請理賠。然而,全亞公司卻認為,上開損害係因隔壁工地開挖行為所造成,而且新新公司在隔壁工地開挖前,就已經預見系爭損害之發生,且該損害係逐漸形成,並非突發之意外事故所引起,因此拒絕理賠。請問全亞公司拒賠是否有理由?

案例解析

一、根據保險法第54條及第98條之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二、本案爭議事實,根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066號民事判決的見解認為,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因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或滅失,需予修復或重置時,除約定不保事項外,由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之「突發」究何所指,既有爭執,參諸前揭解釋契約原則,應推認該「突發」之真意,並非限於「遽發」而係「偶然發生而不可預料」、「事發突然且無法防範」。此外,保險制度之目的,在於自助互助,共同分擔危險。保險法第98條雖規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然於保險契約未具體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護責任」者,即應依該法第54條第2項規定,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因此,判定保險公司應付理賠責任。

小叮嚀

案例相關法規
保險法

95-1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 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