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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第98條適用範圍之相關爭議乙則。

案例事實

金鑽銀行與太和產物保險公司訂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由太和產物保險公司承保金鑽銀行因被保證員工之不誠實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失負賠償責任,每年換約一次,從未中斷。民國77年至79年間,金鑽銀行職員魏大千於辦理中央銀行儲蓄券兌付業務,因不誠實行為,未依規定收回債券,先後自金鑽銀行應付帳款「中央銀行儲蓄券本息基金」(下稱系爭基金)項下,轉帳付出新台幣(下同)1480萬元。嗣後卻僅收回儲蓄券一張,金額110萬元,另以現金236萬元補正帳務外,其餘款項的儲蓄券則未收回。一直等到民國80年間,儲蓄券持有人向金鑽銀行請求兌領本息時,金鑽銀行才發現系爭基金帳款下已無餘款,不得已乃以金鑽銀行的自有資金支付上開本息,因此,金鑽銀行受有損失,於是向太和產物保險公司聲請理賠。但太和產物保險公司卻表示,金鑽銀行員工的不誠實行為及金鑽銀行之損失,均於77年至79年間發生,但卻一直遲至80年間才被發現,因此,金鑽銀行的監督顯有懈怠,依據保險法第98條之規定,太和產物保險公司自不需負賠償責任。請問太和產物保險公司的拒賠理由是否合法?

案例解析

一、根據保險法第96條及第98條規定,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所致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危險事故發生後,經鑑定係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盡合理方法保護標的物,因而增加之損失,保險人不負賠償之責。 二、題示情形,最高法院審議後認為,按保險法第98條規定係針對保險法第三章財產保險所列舉特定保險種類外之其他財產保險所為之規定,並不適用於保險法第三章所列舉之特定保險契約,換言之,保險法第三章第五節其他財產保險之規定係排除保險法第三項除第五節以外所列舉各節特定保險種類之適用,因此,保險法第98條的規定並不適用於保證保險。所以,太和產物保險公司以保險法第98條規定,辯稱金鑽銀行有未盡約定保護責任,故所致之損失,保險公司得不負賠償責任的說詞,於法無據。

小叮嚀

案例相關法規
保險法

96

其他財產保險為不屬於火災保險、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及保證 保險之範圍,而以財物或無形利益為保險標的之各種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