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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條款所稱之「不忠實行為」與保險法第95條之1所謂之「不誠實行為」,兩者定義是否相同?

案例事實

歐亞銀行與泛美產險公司訂立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其中員工「不忠實行為險」部分之每一保險事故保險金額為新台幣1,500萬元。在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歐亞銀行的職員吳山泰在處理信用貸款案時,明知借款人之借款係由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為融資信用保證,借款人如不能清償時即由信保基金代為清償,惟若伊員工違反財政部金融人員道德規範,信保基金即不予代償。吳山泰竟仍違反道德規範,於借款人之借款屆清償期時,私下貸款予借款人,使借款人達到借新還舊之目的,並獲有利息一萬餘元,直到借款人未依約清償借款,歐亞銀行向信保基金請求履行保證責任,就遭到信保基金以吳山泰違反道德規範為由拒絕,導致歐亞銀行因而受有損害,因為歐亞銀行所受損害,是因吳山泰之「不忠實行為」所致,已生保險事故,所以請求泛美產險公司給付保險金,請問有無理由?

案例解析

一、根據保險法第95條之1規定,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 二、題示情形,主要的爭議在於保險法第95條之1所謂的「不誠實行為」與一般銀行業綜合保險範圍所稱之「不忠實行為」,兩者是否相同。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見解,員工誠實保證保險是屬於保險法第95條之1所定義之保證保險,承保被保險人因員工不誠實行為所致之損失。所謂「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或其他不法行為而言,有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印製之保險條款說明可考。而關於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與銀行業綜合保險範圍中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於效力上是否一致,依財政部於86年10月3日以台財保字第860439931號解釋稱:「二、員工誠實保證保險與銀行業綜合保險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部分,均係以被保險人之員工單獨或與他人共謀之不忠實行為或詐欺行為所致被保險人之財產損失為承保範圍,惟其不保事項後者較前者為多,另該二保單之保險期間、保險金額等亦稍有不同,…」。故依上該函釋,銀行業綜合保險範圍中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中「不誠實」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 小嚀: 題示案例所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更(一)字第15號民事判決,雖然經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廢棄再次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然銀行業綜合保險範圍中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中「不誠實」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然而,最高法院發回的理由與本題的爭點無關。換言之,臺灣高等法院所認定銀行業綜合保險範圍中有關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之保險,與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中「不誠實」之定義,應為相同之解釋的法律見解,應有獲得最高法院的肯認,併此敘明。

小叮嚀

業務員在招攬或服務保戶的過程中,難免會遇到一些保險契約條款解釋的問題,為了避免引起不必要的誤會,建議在向保戶解釋契約條款時,一定要採取最審慎保守的態度,最好先問過公司的法務部門或自己認識的律師,才不致因為條款解釋錯誤而造成自己的困擾。

案例相關法規
保險法

95-1

保證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之不誠實行為或其債務人之不履行債務 所致損失,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