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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7/11

注意!壽險要保人對保價金有債權 可當扣押標的了

壽險的債權屬保險公司或保戶,法官見解不同。(圖/shutterstoc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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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楊潤靜

過去不管是行政機關或私人之間的債務追討,債權人以人壽保單為強制執行扣押的標的,都被保險公司拒絕,法院見解也都支持保險公司的主張。不過,最近判決有了改變,也就是說,未來人壽保單可能都能成為強制執行扣押討債的工具。

一位張姓民眾與陳姓男子原為夫妻關係,之後離婚向法院訴請分配陳男的剩餘財產,其中包括陳男名下12張價值1千多萬元的國泰人壽保單。張女雖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但國壽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公司可以運用的資金,非要保人對保險公司的債權,所以不得為扣押標的。

張女不服,104年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包括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皆判決張女敗訴。一直到去年10月,案件上訴到最高法院時,最高法院採不同見解,撤銷原判決,案件發回高等法院更審,日前高等法院更審後翻案,張女在扣押陳男有保價金的人壽保單部分告贏了。

換言之,12張保單中,扣除定期險跟醫療險之外,只要是人壽保單陳男都擁有債權,保單可以作為扣押與確認之訴的標的。國壽不服,目前案件又回到最高法院審理中。

最高法院去年判決撤銷原判決的理由是,壽險的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要保人預繳保費的積存,代表的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的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公司給付時,保險公司應給付要保人金額的計算基準,是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享有的權利之一。

另外,高等法院更審後的新見解認為,債務人將來可取得的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的權利等,仍然可以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

以人壽保險來說,根據保險法,保險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時,只要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保險公司應在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的3/4,代表要保人可以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也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向保險公司進行保單借款。

其次,未於期限繳交保費,保險公司在申請恢復效力的期限屆滿後,也可以終止契約,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公司也必須「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顯示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公司所有,但要保人對於繳納保費所累積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

換言之,要保人對保險公司得主張的保價金權利,實質上是保險公司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差別只在於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是在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而已。至於解約金與保價金的數額,雖然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抵而略有不同,但計算基礎都是保價金,給付義務在法律上一樣可以確定。

高等法院因此認為,陳男對於人壽保險的解約金或保價金確實享有實質權利,不因保單尚未經他終止,或特定事由還沒發生而有所不同,因此,該類保單可以作為扣押與確認之訴的標的。

在此之前,不論是國稅局或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聲請將人壽保單作為強制執行扣押的標的都遭駁回。保險公司跟法院的理由皆是,人身保險契約是以被保險人的生命、身體健康法益為保障的對象,兼有危險分散、保障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生活需求的社會機能性質,不可以由執行機關因執行目的,本於公權力代要保人而終止。

另外,人壽保險契約是雙務契約,契約當事人間有相對的權利義務,契約終止與否,牽動權利義務關係的變化,保戶就終止權行使與否,應有自主決定權,不宜由他人介入代位行使終止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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