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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在發動中之車輛內遭人潑灑硫酸,是否屬於交通意外事故?

案例事實

況奇向一心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汽車保險,包含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自用(下稱乙式車體保險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條款(下稱附加傷害保險條款)、汽車第三人責任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傷害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下稱醫療給付附加條款),保險期間一年。在保險期間內,某日他將車輛發動準備出門,不料,卻忽然遭不明路人潑灑強酸,因而受有臉部燒灼傷等傷害。於是,況奇就依據附加傷害保險條款及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等約定,請求一心產物保險公司。但一心產物保險公司確認為況奇並不是因為「汽車交通事故」而受傷,所以拒絕理賠,請問一心產物保險公司拒賠是否有理由?

案例解析

一、保險法第131條規定,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二、本案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認為況奇投保的險種,包括乙式車體保險條款、附加傷害保險條款、醫療給付附加條款。雖然保單條款並沒有就「交通意外事故」為定義,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保險法第131條等規定,所謂「交通意外事故」,於符合「交通事故」及「意外事故」之要件,即屬之。況奇受害當時,既然已經發動車輛準備移車,自屬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情形,且況奇的受傷與其使用系爭車輛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緊密性,雖因不詳路人之介入致其受傷,但確非因其自身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以符合「交通意外事故」之要件,進而認定一心產物保險公司應該理賠。 三、然而,一心產物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審理後認定,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所稱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其目的在界定「汽車交通事故」之意義,是必使用或管理汽車所致之事故始屬之。倘事故之發生與使用或管理汽車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係第三人之侵權行為所致者,縱使發生在汽車內,亦非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根據保單附加傷害保險條款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公司對被保險人於附加險有效期間內駕駛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意外事故,致被保險人死亡或殘廢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的責任」;醫療給付附加條款第二條第一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遭受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駕駛人傷害保險第一條約定的交通意外事故,自交通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治療者,本公司就其住院日數,給付保險單所載的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等語。而況奇在上開時地發動車輛準備移車時,遭路人潑灑強酸致受有傷害,則該傷害係由路人潑灑強酸所致,與況奇使用或管理系爭汽車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認為臺灣高等法院的見解,並不恰當,所以將案件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重審。 四、綜上所述,根據最高法院的看法,所謂汽車交通事故,係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汽車駕駛在發動中之車輛內遭人潑灑硫酸,並非屬於所謂汽車交通事故的範疇。

小叮嚀

同樣一件事實,同樣一種法律,在不同層級的司法機關中仍會出現不同的意見,所以,千萬不要隨便向客戶解釋保單條款的意義,不然,有些時候雖然出發點是基於服務保戶的善意,但可能因為解釋的結果發生爭議,反而可能遭到誤會,而產生不必要的風險,不可不慎。

案例相關法規
保險法

131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