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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營造綜合保險單所保險之範圍是否僅限於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

案例事實

飛達營造公司承攬「某縣市隧道興建工程」,與陽光產物保險公司簽訂營造綜合保險單,約定其中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額,每一個人體傷或死亡最高賠償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保險期間為期4年。某日施工時,飛達公司的受僱人在施工處所卸貨區,駕駛卡車將砂料卸載至堆置場時,不慎輾斃第三人。飛達公司經與受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先行賠償三百萬元,並依據保險契約向陽光產物保險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額三百萬元,請問飛達公司的主張有無理由?

案例解析

一、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 二、查本件保險公司於訴訟中,曾抗辯說本件發生事故的人是飛達營造公司的受僱人,屬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之特別不保事項,而且不論該受僱人是否在施作承保或非承保工程,均非承保範圍。然而,最高法院審理後認定,本件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二條第一項既約定:「被保險人在施工處所或毗鄰地區,於保險期間內,因營建本保險契約承保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財物受有損害,被保險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公司即應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營造工程所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財物損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營造工程之施工處所均在封閉或半封閉之場域,一般無關之第三人鮮有進入施工處所之可能,則如該第三人意外責任險所保險之範圍僅限於與施工無關之第三人,顯然不當限縮保險之對象,致失營造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此,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九條約定不保事項,顯與第二條第一項約定保險之本旨有違,保險公司不得執以免負責任。 三、綜上所述,根據最高法院對於本案的見解,題示情形,陽光產物保險公司仍然應該依據保單條款給付保險金額三百萬元給飛達公司。

小叮嚀

保單條款即使有除外責任之明文規定,但若不合法,仍有可能遭法院認定條款無效。因此,在服務保戶的過程中,如果遇到保戶要求業務員解釋保單條款的內容,務必小心謹慎,最好問過專業律師或公司法務人員,以免因解釋或說明不當而引起不必要的糾紛。

案例相關法規
保險法

90

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 時,負賠償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