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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保險適不適用有關超額保險的規定?

案例事實

興達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屬康力1號漁船向安達產險公司投保,訂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億五千二百萬元之漁船保險契約,約定全球銀行為受益人。康力1號漁船某次出海不幸在關島南方海域沈沒,安達產險公司乃向全球銀行給付保險理賠金一億四千六百三十萬九千零七十五元。後來,安達產險公司竟發覺興達公司明知康力1號漁船船體造價僅3,100萬元,竟虛列為6,960萬元,更以偽造契約及統一發票之方式,虛增康力1號漁船機器設備之造價。請問安達產險公司可否主張興達公司詐欺,要求解除保險契約?

案例解析

一、根據保險法第76條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 二、題示情形,參照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決的見解,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免流於純粹賭博性,並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是在財產保險之要保人如心存詐欺,妄圖不當利益,故意提高保險標的之價額,與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即可能故使保險事故發生,以獲得高額之賠償,顯違保險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各國有關保險法規殆皆規定各種保險契約之超額保險契約無效。我國保險法關於超額保險,原規定於損失保險章,並適用於一切損失保險,迨民國52年修正保險法時,就保險事故重新區分,雖將超額保險之規定移列於現行法第76條火災保險章中,惟海上保險之射倖性與道德危險,高於其他一切財產保險,參照保險法第82條之1規定,現行保險法第76條關於超額保險之規定,應認亦應準用於海上保險。

小叮嚀

本題案例是最高法院在85年間所作出的判決,當時,保險法第76條的規定是否有準用在海上保險的問題,並沒有一致的見解。後來,立法院於86年5月28日因應本則最高法院的判決意旨,就將原本保險法第100條的規定,改列在第82條之1,並明訂第73條至第81條之規定,於海上保險、陸空保險、責任保險、保證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準用之。第123條及第124條之規定,於超過一年之財產保險準用之。由這則案例可以得知,即便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但司法機關仍可以透過司法解釋的方式來適用法律,因此,千萬不要有法律沒規定就一定可以做的誤解。

案例相關法規
保險法

76

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 方得解除契約。如有損失,並得請求賠償。無詐欺情事者,除定值保險外 ,其契約僅於保險標的價值之限度內為有效。 無詐欺情事之保險契約,經當事人一方將超過價值之事實通知他方後,保 險金額及保險費,均應按照保險標的之價值比例減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