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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公司的業務員在要保人(即被保險人)簽訂要保書同時就收取了第一期的保險費,然而,在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前,被保險人就發生保險事故,

案例事實

何大祥某日打電話給保險業務員葉美滿表示要投保一張增值分紅養老保險契約,葉美滿於是在當天上午前往何大祥公司簽訂要保書,並且同時向何大祥收取了第一期的保險費。葉美滿在收取要保書及第一期保險費的同一天下午就將要保書及保險費送回公司處理核保事宜,不料,在第二天的下午,葉美滿就接到何太太的電話,表示何大祥在投保後第二天早上不幸發生車禍而身亡。何太太就詢問葉美滿可否請領保險金。請問,如果保險公司事後調查,何大祥確實是在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前就因為發生車禍意外身亡,並沒有詐領保險金的情況存在,則葉美滿可否告訴何太太可以請領保險金?

案例解析

一、根據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例的見解,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訂,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2、3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3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成立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保險公司「應同意承保」,而因見被保險人已經死亡,變為「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保險公司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二、題示情形,何大祥雖然在保險公司同意承保前就因意外發生保險事故,但是,只要保險公司沒有發現法定的拒保事由(例如:故意自殺等)或其他保險詐欺的不法情事者,那麼根據上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53號民事判例的見解,保險公司就應該要依約理賠,不得以尚未承保為由,拒絕理賠。

小叮嚀

案例相關法規
人身保險保全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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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保全實務作業準則 一、續期保險費之收取:凡屬派員前往收取者,收取保險費之同時應交付憑證。 續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如依條款約定應催告之險種,應以書面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翌日起停效。 如被保險人在寬限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仍應負保險責任。 二、契約轉換:保險契約的轉換應符合各險種條款之約定,如為不需具被保險人可保性證明者,即不得要求保戶檢附健康聲明。 三、保單借款:於收到要保人之保單借款申請時,依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公司規定範圍內,計算其可借額度。如遇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應依條款規定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四、復效:契約如停效未逾二年,應給予申請復效之機會,收取之欠繳保險費需扣除停效期間的危險保險費,自繳費翌日零時起恢復契約效力。停效期間屆滿時,若累積達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而要保人未申請墊繳保險費或變更契約內容時,應主動退還剩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五、契約的終止:承辦人員於接到要保人終止契約之通知,應立即展開作業,於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應主動加計利息給付,其利息按條款約定計算之。 六、生存/滿期保險金的給付:應確實審核應備文件,查證被保險人於保單週年日仍生存,確認受益人之身份無誤始給付之。 七、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要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指定或變更受益人時,應確認為要保人所提出並確認被保險人已同意,始可予以變更。 八、保額之調整: 1.保戶申請增加保額時,應符合公司核保規則,經授權人員簽核,並向保戶收取應繳之金額。 2.保戶申請減少保額時,應依保險契約約定,償付解約金或退回未到期保費。 九、各種款項之給付:承辦人員給付各種款項時,應確實遵守公司之付款規定,待確認對方身分無誤,並經授權人員簽核後始得給付。 十、文件之審核:承辦人員應確實審核各項應檢附文件,除檢視文件是否齊全且填寫無誤外,如有需要,可視狀況與保戶本人聯絡確認。 十一、保戶諮詢:保戶詢問其保單相關內容時,承辦人員態度應友善熱忱,並應先確認對方身分後方予以回答,避免洩漏資料予非相關人員。 十二、申訴案件之處理:接獲申訴案件時,承辦人員應先蒐集相關事證,確認保戶訴求,以公正中立之態度,重新檢視原承辦單位有無疏失,可交由原單位重新辦理,或判定公司有無融通空間,是否可與保戶達成折衷協議。 十三、投資型商品之處理: 1.保單價值的通知:應依保險契約約定,主動以要保人選擇之方式將保單帳戶價值等相關重要事項通知要保人,並應提供保戶即時查詢管道。 2.投資標的之申購 / 轉換 / 贖回:收到要保人申請時,應依保險契約約定,即時進行投資標的之申購 / 轉換 / 贖回。 十四、記錄之保存:各類文件應完整留存,建立調閱之控管機制,並符合各類文件保存年限之規範,不定時抽查。 十五、遵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1.保戶辦理保單借款以及變更繳費方式、變更受益人等契約內容變更或解約如有異常情形者,均應密切注意並予查核。 2.現金給付保險金時,應要求受益人、領款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並保留相關憑證;對要求取消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者,應瞭解其動機,並做適當之註記。